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卓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孟綺 被上訴人 陳星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營SPA業務,並開設課程訓練芳療師,而兩造前於
民國104年7月1日訂定上課約定書(下稱系爭上課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訓練被上訴人取得芳療師相關技能,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共計25堂課程之學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如被上訴人上課過程另有持續至上訴人處服務滿1年則可免收上課費。嗣被上訴人於接受前開課程訓練後,上訴人並有依系爭上課約定書之約定給付薪資合計5萬8,270元,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後無故不再繼續上班,事後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47號請求清償債務案件(下稱前案請求清償債務案件),更以其簽立系爭上課約定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由,拒絕給付5萬元之學費,惟被上訴人確實已有上課受訓而取得利益,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突然無故離職,迫使上訴人需臨時找尋替代人力及重新訓練新的員工,業已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課程學費5萬元:
⑴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上課約定書時尚未成年且未結婚,應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簽約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 陳白良津 之同意(惟伊時向上訴人謊稱有得同意),故系爭上課約定書屬效力未定,然後於兩造前案請求清償債務案件中,陳白良津已委請律師表明拒絕同意之意,兩造所簽系爭上課約定書已確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系爭上課約定書請求上課或訓練,自應返還上課及訓練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授課、訓練所取得之利益,亦即相關技能,非得原物返還之有體物,是以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之價額,亦即5萬元之學費。
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或簽約後均知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故屬
惡意受領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付出時間、心力、器材、耗材等成本訓練被上訴人之對價,即5萬元之學費,屬上訴人所失利益,亦為所受之損害,縱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到5萬元,上訴人仍得以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至5萬元。
⒉被上訴人無故離職前,上訴人已給付5萬8,270元之薪資,
然系爭上課約定書既然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該5萬8,27
0元薪資之依據,自應返還該金額;況因系爭上課約定書無效,上訴人只好以高於行情之價格臨時尋找替代人力,並另僱用新人重新訓練,此部分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而損害額之計算,因重新訓練新人至少需訓練1個月,故上訴人以之後新僱用員工1個月薪資即2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⒊另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不但損壞上訴人所提供之制服,並
將上訴人置放於店內之花瓶踢破,更於104年9月因誤將電熱水瓶之插頭插錯,致上訴人所有之電熱水瓶當場壞掉,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制服費用1,000元、花瓶費用2,500元及電熱水瓶維修費用450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課受訓之利
益,自應返還相當於學費之利益,並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2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經由518人力網站來應徵時,說明自己只會洗頭,
其他都不會,所以她想要來學整個頭皮療程跟臉部、身體等課程,由於上課時使用了大量的義大利bbcos及法國biost
ase原裝產品,被上訴人練習時一樣使用公司提供之原裝產品,並非自購,故上訴人在訓練被上訴人所投注之時間、產品、模特兒、人事、耗材、水電成本等,根本非區區5萬多元上課費可支付。
⒉被上訴人前曾於法庭上承認有上課之事實,即上訴人自104
年6月每周三下午幫被上訴人上課,連續上3周,之後一直陸續上課、實習到9月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然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規定之順序及流程服務客人,自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及指導之義務,而非要被上訴人另繳學費學習該部分之操作流程,更遑論上訴人自始未曾提供實際之上課內容,上訴人所稱教學內容,其實都只是被上訴人服務顧客之工作項目,而被上訴人於服務客人時都是獨立完成作業,並非僅是從旁協助的助理云云,由此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上完所有之頭皮、臉部、身體spa課程,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課表,即已說明上課之逐項項目,至於上課細節及程序因為商業機密關係,只能在上課之實際教學裡教導學生,無法寄繕本給被上訴人以保護上訴人之權益。試問,若被上訴人沒有上過上訴人的課,如何能以上訴人所規定之順序及流程服務客人?且每次試著將客人給被上訴人實習時,上訴人都在場做示範,上訴人做一次,被上訴人接著練習,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一次是自己從頭到尾完成服務客人。而今被上訴人反口否認有上課,可想而知只是為了逃避學費。且被上訴人離職前1個月一直在抄錄上訴人之spa課程教育手冊,此舉經上訴人制止,被上訴人仍不聽還是偷偷抄錄,試圖竊取資料,而在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裡卻說上課內容對被上訴人無益處,根本是抄襲偷取上訴人商業機密之舉。
⒊被上訴人在上課期間,向上訴人反應是否可加學剪髮,上訴
人回覆被上訴人剪髮需另外請專業老師須另外付費,可是被上訴人稱沒有錢要上訴人先墊付老師費,被上訴人回她可以先練習剪看看,如果她可以值得栽培,希望上訴人請老師教,結果上訴人請訴外人 劉松堅 當被上訴人的剪髮模特兒,被上訴人卻把劉松堅的左邊耳朵剪到流血,當場並沒有馬上道歉並幫他止血,是上訴人當場發現劉松堅被被上訴人剪出1個傷口,才趕緊幫劉松堅止血,目前還留下一個疤痕。再者,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教她染髮,因為被上訴人說她學校沒教,但是染髮的課程並不在本教學課程內,且產品成本昂貴,染髮程序及專業知識更複雜,還有配色及調色比例、以及客人先天髮色搭配需求之理論與產品應用,需要另外開課,上訴人委婉拒絕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希望能學基礎染髮,所以上訴人教了產品之使用搭配與染髮方式,但是被上訴人因為沒有經驗,擅自亂用比例,以致找模特兒來得時候染髮結果不理想,也浪費了昂貴的產品,被上訴人還推說比例是否按照1:1.5根本不重要。
⒋上訴人所附上其他相近等級之品牌廠商「肯夢」之訓練課程
費用資料,即便上訴人所代理之義大利及法國品牌已行銷全世界45個國家,但為了栽培新一代,願意將義大利及法國授權之獨家技術教導給合約學員,且費用遠遠低於肯夢之60幾萬元學費,連其5分之1都不到,就是希望能栽陪更多合適的人才,且教學的時間大部分都是一對一教學,而非肯夢的小班制教學。
⒌被上訴人在104年6月每周三下午來上的幾堂課為健康梳、
淋巴活化梳、活細胞梳、肩、頸、頭部手技流程。被上訴人亦已承認有來上課,即上課之事實並無疑慮,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出國所以請其來熟悉環境並做一些打掃等雜事,根本是謊話連篇,扭曲事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初至上訴人應徵頭皮理療師時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保障底薪1萬8,000元及相關操作課程及銷售產品之獎金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一併簽署系爭上課約定書,兩造於簽約當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未成年,利用被上訴人年輕無經驗,誤以為應徵工作就得按照上訴人之意思簽訂系爭上課約定書,並在被上訴人簽約完成後逕將系爭上課約定書拿走而未留乙份予被上訴人保存,俟被上訴人8月初驚覺有異而向上訴人詢問索取,上訴人嗣才交給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初始要被上訴人簽訂不合理之系爭上課約定書之作法,已屬可議。
㈡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給付25堂課程5萬元之學
費,惟上訴人逕持其單方自行製作之「上課進度表」泛稱被上訴人受有25堂課程之利益,被上訴人否認。又上訴人提出肯夢集團資料跟上訴人毫無關聯性,且兩者有極大差異,肯夢集團為臺灣沙龍品牌小有知名度的品牌連鎖店,後期開設的學院有品質、師資、證照、發展的保證,純粹完善完整的學習知識技能,並不需要服務客人付出勞務,反觀上訴人負責人過去是從事貿易業而非美容(髮)業出身,因此美容(髮)按摩等技術並非其專業,且上訴人產品附錄所稱之「斐孟專業頭皮理會所」,不過是間有裝潢的中型家庭美容中心而已,搜尋網路上的評價亦不佳,上訴人為了銷售代理的產品也只能尋求在百貨公司設櫃、或與其他通路合作票券販賣
spa課程,由此可見,上訴人以莠亂苗、混淆視聽,企圖將自己的公司誇大渲染為六星級品牌會所,顯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某日見上訴人在518人力銀行求職網
徵才頭皮理療師而前往應徵該職務,於同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上課約定書,並開始至上訴人工作至同年10月5日離職,由此,兩造至少已成立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也確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係依據兩造所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使上訴人因系爭上課約定書無效,須另僱用新人重新訓練1個月,致受有2萬6,
000元之損害(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核與被上訴人因事實上付出勞務而受領薪資利益,兩者損益之間顯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期間,上訴人除了負責人外,只有僱請被上訴人1位員工,因此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甚為繁雜,舉凡來店客人之頭皮保養、調染髮膏、吹整造型或身體按摩等服務外,尚須額外替上訴人處理網路商品訂單出貨、退貨、包裝商品、盤點貨、跑郵局、整理環境、接聽電話、發傳單等等大小事務,然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總計僅有5萬5,60
2元(平均1個月只領1萬8,534元),竟連基本薪資2萬
8元都達不到之窘境,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僅利用被上訴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而於僱請被上訴人時先以簽訂制式上課約定書之模式壓榨其勞力,甚至在被上訴人離職時更是獅子大開口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鉅額無理的課程費用,上訴人之做法顯然惡劣至極。退步言之,倘認為被上訴人無受領5萬5,602元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者(假設語氣),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勞務給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之價額,依勞動部網站上所公布104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8元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3個月的基本薪資至少為6萬24元,被上訴人並以其中5萬5,602元之金額為抵銷。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花瓶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認為自己
並無過失,蓋初次面試時,被上訴人根本不熟悉公司的環境格局,上訴人也未告知要測驗洗髮,且上訴人隨意將舊花瓶放在沖水台旁陰暗的角落,亦未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此舉導致被上訴人差點因該花瓶破損而遭到割傷,被上訴人當時亦受到驚嚇,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破損舊花瓶的價值為何,況上訴人於前案請求清償債務案件中係主張破損花瓶價值
950元,本件訴訟竟主張價值2,500元,原告顯然是恣意喊價。而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制服1,000元部分,系爭上課約定書已經前案請求清償債務案件認定無效,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上課約定書主張制服費1,000元,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並未取走置放在上訴人公司之制服,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交付制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至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電熱水瓶455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並無證據力,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主張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假設語氣),上訴人本應負擔被上訴人7月份勞保費1,40
1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幫被上訴人投保健保致受損失
454元,共計1,855元,被上訴人預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上課約定書並未生效,被上訴人受有上課利益,及自上訴人處受領薪資,且上訴人臨時僱用他人以替代被上訴人而額外支出薪資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均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及賠償;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損壞上訴人之制服、花瓶及電熱水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上課約定書並未生效,然就其有無不當得利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
⒈關於上課利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上課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課程,被上訴人服務未滿1年需依上課堂數支付課程學費,被上訴人同意離職時1次全額支付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簽立系爭上課約定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陳白良津並無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系爭上課約定書,系爭上課約定書並未發生效力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上課約定書、前案請求清償債務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曾依系爭上課約定書提供課程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查,上訴人雖提出「斐孟教育內容大綱」為證(見原審卷
第16頁至第17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無被上訴人於該資料上簽名確認,尚難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該大綱上所載之課程。又上訴人另提出「斐孟頭皮養髮/臉部/身體理療會所」104年7月13日至104年9月28日療程單等件為佐(見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其上「芳療師姓名」欄位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然前開療程單僅能得知各該客戶進行之療程內容,及該療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執行,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授課之事實,況其中部分療程單尚註記付款方式為刷卡或預購,可知被上訴人為該等客戶進行芳療,乃係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予客戶,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授課,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教學之利益。至上訴人雖主張倘非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上課,被上訴人何能以上訴人要求之方式服務客戶,上訴人將客戶讓被上訴人實習時,均有在場作示範云云,然被上訴人斯時既受僱於上訴人,自須依上訴人之要求方式提供服務予客戶,上訴人將其要求之服務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並加以示範,僅係為使被上訴人得據此提出勞務所必須,尚難謂此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課,上訴人以此主張有提供課程予被上訴人,顯無可採。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之上課資料,僅為按摩去角質等療程之操作步驟說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供該份資料予被上訴人,及有為被上訴人進行該等內容之授課,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王碧珠 、被上訴人友人
賴詩婷 ,以證明其等擔任上課模特兒,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授課之事實,惟縱認被上訴人曾為王碧珠、賴詩婷進行相關療程之練習,此仍無從區別上訴人係為要求被上訴人依此提供服務予客戶,抑或確實為被上訴人進行授課,況王碧珠為上訴人之至親,且上訴人自承與賴詩婷間亦有糾紛(見簡上字卷第136頁),難期其等能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應無調查之必要及實益。又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聖約翰大學老師 蕭郁柔 ,以證明其所收取之課程費用低於行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受有課程之利益,則關於該課程之市價為何,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⒉關於被上訴人領取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上課約定書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取薪資5萬8,270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確有於領取薪資期間提供相對之勞務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打卡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39頁),且上訴人並因未達基本工資、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正常工時超過法令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裁罰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勞務費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為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薪資5萬8,27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⒊關於上訴人臨時僱用他人而額外支出薪資部分: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未成年人言,宜依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斷( 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第304頁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上課約定書未發生效力,致其須另僱用他人而受有額外支出薪資2萬6,0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乃係善意受領人,自不該當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要件,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制服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制服歸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制服取走乙節為真,然依系爭上課約定書第六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中由甲方(即上訴人)供給工作制服兩套,並自薪資先扣除1,
000元保證金,乙方負責清潔保管維護,需於離職前繳還甲方,若歸還時有嚴重污損破損或遺失,應賠償甲方1,000元/套。」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收受上開制服保證金1,000元,是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1,000元而無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制服費用1,000元,即非有據。
⒉關於花瓶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不慎將花瓶打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雖據提出花瓶照片、花瓶之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然所謂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打破花瓶,惟參以上訴人將花瓶放置於陰暗之角落,實難期行人於陰暗處行走時應注意地上之物品,且亦無可能注意及此,亦未能預見打破該花瓶將產生之結果而及時閃避,防止該危險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可言。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公司SPA房間照片(見簡上字卷第61頁),以證明其SPA房間燈光明亮,然該照片拍攝日期不明,無從得知是否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格局,且該照片內並未見有花瓶擺設,亦無法知悉上訴人係將花瓶置放於該房間內之何處,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注意之可能,而謂被上訴人係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花瓶費用2,500元,難認有據。
⒊關於電熱水瓶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誤將電熱水瓶之插頭插錯,致上訴人之電熱水瓶當場壞掉云云,雖提出電熱水瓶照片、維修單據及送修車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電熱水瓶曾因損壞而送修,無從推論該電熱水瓶係遭被上訴人所損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熱水瓶維修費用45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8,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