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江志傑 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五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受理中,本案債權存否仍有待確認事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5385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茲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萬元(計算式:10萬元×5%×2年=1萬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賴鵬年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