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上訴人 王碩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二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六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共四罪,如同附表編號7至10),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蘇建榮徐國峯郭水生 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渠等相互通聯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因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通聯紀錄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是項監聽譯文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示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之錄音而製作,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復踐行證據提示、調查之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八頁反面)。是原判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提示調查卷內證據資料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嗣於調查證據完畢,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即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經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為證據之調查,及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即草率結案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泛言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法官王敏慧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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