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兆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兆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10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再行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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