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禹仁明知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欠周,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詢問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被告王禹仁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仁與 莊建 副二人係朋友,緣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王禹仁向 莊建副 提議互換機車使用,莊建副遂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並交付予王禹仁使用。詎王禹仁取得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占有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7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名將當舖」,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出質予「名將當舖」,並約定倘王禹仁未能按時清償,該當舖得逕行變賣前揭機車以為受償。嗣王禹仁因未能遵期還款回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遂遭流當轉售。而以此等擅自出質之方式,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已。 嗣莊建副 之友人在上址「名將當舖」內發現前揭機車,並告知莊建副,復經莊建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人莊建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名將當舖」員工 鄭榮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典當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莊建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等情,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吳家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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