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4、5548、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智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中小企業銀行」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關於「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9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個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蔡佳穎 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