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罪、贓物罪、兩次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四月、四月、六月、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執行至96年4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21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罪、贓物罪、兩次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四月、四月、六月、八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執行至96年4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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