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1-ZBQ018075號、第裁60-ZCQ01742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或渡輪,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003-FY號小客車分別於⑴97年5月13日15時4分,在國道1號造橋收費站第13號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⑵97年5月13日15時32分,在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第13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區○道○○○路局,經造橋收費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分別於97年10月2日、10月23日以書面及戶籍謄本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處分機關並於97年10月23日、11月7日以中監字第097004299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仍不服,處分機關歲於97年11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7422號、第裁61-ZBQ018075號裁決書各裁處罰緩新台幣30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5月30日申請遠通電收股分有限公司ETC(下稱ETC)時,切結書上填寫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ET承辦人於填寫上傳申請書時,電腦打字時卻誤打成0000000000號,致使事件發生時,無法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本人。又本人於97年9月1日前往辦理驗車時,顯然並未超過時效,若能及時前往補繳,也不至於發生被罰巨款情形,爰對處分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003-FY號小客車分別於⑴97年5月13日15時4分,在國道1號造橋收費站第13號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⑵97年5月13日15時32分,在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第13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區○道○○○路局,經造橋收費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分別於97年10月2日、10月23日以書面及戶籍謄本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處分機關並於97年10月23日、11月7日以中監字第097004299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仍不服,處分機關歲於97年11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17422號、第裁61-ZBQ018075號裁決書各裁處罰緩新台幣3000元整之事實,經本院訊之異議人亦自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述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時,行駛大客車專用之ETC收費車道通行,而未依指定車道通行繳費(見本院97年12噢15日訊問筆錄)。從而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或渡輪,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並追繳欠費。」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以起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95年5月30日申請遠通電收股分有限公司ETC(下稱ETC)時,切結書上填寫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ET承辦人於填寫上傳申請書時,電腦打字時卻誤打成0000000000號,致使事件發生時,無法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本人一情;核異議人所稱該切結書是 羅揚順 所申請填寫,並非異議人本人所填寫,再者該切結書乃是申請人個人與遠通電收股分有限公司,就申購ETC電子收費之私法上民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此主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之事實。此外,異議人陳稱於97年9月1日前往辦理驗車時,顯然並未超過時效,若能及時前往補繳,也不至於發生被罰巨款情形,均與處分機關應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或渡輪,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並追繳欠費。」無涉,亦不能因此主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免於裁罰。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