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101年度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慶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慶吉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蔡慶吉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復無任何爭執,提起上訴僅係請求本院考量是否能酌予宣告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是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偵查起即已坦認犯行並表達希望和解之旨,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已逾退休年齡,就本案所為亦查無獲利,而告訴代理人復表明本案不和解求償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法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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