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鈞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鈞毅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7、9至10行之「博萊客娛樂網」均更正為「DG真人娛樂城(dg168yy.com)」、證據部分「『博萊客娛樂網』網頁截圖」更正為「『DG真人娛樂城(dg168yy.com)』網頁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賭博至今輸了約新臺幣13萬元左右(見
雄檢軍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被告尤鈞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鈞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至21日間,在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博萊客娛樂網」賭博網站,並向該網站暱稱「耀威」之負責人取得13000點後,以每次100點至1000點間(1點可兌換新臺幣10元)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遊戲(即以撲克牌比大小),共下注約100次,並由「博萊客娛樂網」設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贏者最多可獲得下注點數20倍之點數,輸者則點數全歸「博萊客娛樂網」所有,尤鈞毅以此方式與「博萊客娛樂網」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鈞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博萊客娛樂網」網頁截圖、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電話洽談紀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21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