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張心慈 相對人金邱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映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205元,經聲請人主張抵銷相對人金邱爺有限公司之存款1023元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萬9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