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金健文 相對人文學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21、2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