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文淵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豐任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郭佩青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文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
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除債務人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研究會第
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已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931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6,55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81元、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7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26,55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60,7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58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960元。前揭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6,6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5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7年7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於107年10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因債務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5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22,778元,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0,000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778元,2年合計66,668元(計算式:2,778元×24個月=66,668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66,6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聯邦銀行1,931元、陽信銀行69元、中國信託銀行16,558元、玉山銀行81元、富邦資產公司1,755元、華南銀行26,558元、彰化銀行60,709元、國泰世華銀行580元、花旗銀行96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卷第29-49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清償1,558元,強制執行扣薪22,500元,共受償24,058元,業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見卷第253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49,076元,受償14,888元(見卷356-35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40,215元,受償17,112元、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14,156元,受償7,233元,此均 經渠 等陳報在卷(見卷第357-386頁)。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以裁定清算前1日即107年7月11日止,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準)。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應准許。
㈣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
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
編號債權人107年7月11日止之債權受償金額(新臺幣)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1,738元1,931元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835元69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10,305元24,058元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626元81元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18,828元1,755元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4,752元美金1,748,573元26,558元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357,275元美金764,082元60,709元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737元580元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770元960元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9,076元14,888元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0,215元17,112元12.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714,156元7,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