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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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 陳英祝 被告 蔡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惟被告未有家庭責任,不改其遊手好閒個性,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復有酗酒習慣,幾乎日日酩酊大醉,酒醉後甚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雖無奈,惟不忍幼子年紀尚輕即需面臨家庭破碎,只能默默隱忍。然被告不改其性,持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遍體鱗傷,身體、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至此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被告行徑,遂於56年至57年期間,將二名幼子交由被告父母照顧後即逃離。分居初期,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議離婚,惟被告一見到原告即會施以暴力,並稱除非原告給付其20萬現金才願意離婚,原告無奈,只能繼續分居。期間被告不曾主動聞問,兩造迄今已逾50年未有聯繫,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1月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29至32頁),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0年、未有聯繫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林芳如 到庭證稱:兩造沒有同住,也沒有聯繫,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居多年、未有聯繫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雖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婚 字第 654 號判決(110.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8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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