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7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77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振翊有限公司陳世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票號YG0000000,金額新臺幣77,620元,聲請人屆期該支票因債務人戶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振翊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振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四、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陳世文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世文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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