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林明純 相對人 林晉安 相對人 林楠雄 相對人 林東燦 相對人 林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晉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楠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東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佩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02號就相對人林晉安所支出之費用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另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發函通知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97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80,000元,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000元,依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據以計算,相對人林晉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9元(計算式:80000×1/9=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楠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1/3=26667);相對人林東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1/3=26667);相對人林佩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9元(計算式:80000×1/9=8889),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