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坤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顯有相當的危險性,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分別於民國104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7年4月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本案係第3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惟被告除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職業為電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父母沒有在工作,家中生計由我負責,沒有負債或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柯坤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柯坤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2日止。復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8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附近之媽祖廟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什泉街口,不慎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倍餘,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