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原載「‧‧嗣經 蔣鴻明 轉知 黃朝乾 上情,使黃朝乾心生畏懼,‧‧」,應予補充為:「‧‧嗣隨即經蔣鴻明轉知予黃朝乾知悉上開恫嚇言詞,使黃朝乾心生畏懼,‧‧」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又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蔡竣明有以電話撥打予證人蔣鴻明,並於電話中要求證人轉述與告訴人黃朝乾知悉如聲請所指之恫嚇言詞,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聯想至生命、身體、財產均將遭受危害,屬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有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危害之顧慮,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甚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屬有一般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滋生糾葛,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率爾以如斯言詞恫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行為實屬不當,自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被告蔡竣明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前在黃朝乾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作地點任職,並因細故與黃朝乾互有嫌隙,詎蔡竣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電話撥打予同事蔣鴻明,並在電話中要求蔣鴻明轉告黃朝乾稱:要拿槍對公司開槍,公司不用開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黃朝乾,嗣經蔣鴻明轉知黃朝乾上情,使黃朝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朝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朝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蔣鴻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