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上訴人何○○(代號3327-107362A,名字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OO(名字資料詳卷)為B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父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案發當時即105年間某日與其同住桃園市○○區(地址詳卷)之B女尚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B女褲子,並違反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B女陰道而接合性器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B女經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而臨床上亦少見性行為後仍保有完整處女膜之案例,有臺北市○○○○○○○○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
倘若伊有如證人B女、上訴人之長子即C男(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B女之外婆(下稱E外婆)均指證伊有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方式,而對B女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B女之處女膜豈有可能仍保持完整狀態,可見其等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又C男對於其親自見聞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得逞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且與B女證稱C男雖曾看過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但該次伊有逃跑而未遂之情形亦不相符,則C男之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竇,同不得作為B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不採信B女與C男之母親(下稱甲母)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即其係24小時照顧小孩,上訴人並未對小孩為性侵害犯行),反而採納E外婆轉述聽聞B女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傳聞證詞,及C男上開與B女所述相互矛盾之證詞,作為補強B女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C男證稱:伊在晚上快睡著時有看到上訴人脫去其自己及B女之褲子後,趴在B女身上等語,及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司法詢問員之專業人士協助下,亦證稱:「我看過爸爸(即上訴人)對B女晚上『打炮』,爸爸插姊姊裡面(手比自己的下面),『打炮』是插裡面,姊姊應該是躺著的,爸爸壓著,壓在姊姊上面(將代表上訴人之娃娃放在代表B女的女娃娃上面)」、「(問:爸爸還有跟誰打炮嗎?)媽媽」等語。而參酌本案係因甲母於107年11月11日在娘家向其母親即E外婆抱怨上訴人洗完澡後經常要求B女進去幫他穿褲子,經E外婆詢問B女及C男後始獲悉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而於當日與甲母立即向警方通報等情,有E外婆於107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溫馨室接受警方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參。因認本案並非B女或C男主動向親友或警察機關揭發B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另參以上訴人亦自承B女及C男並無不喜歡其2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情形,因認本案若非確有其事,B女及C男應無設詞誣陷其等父親即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再參酌E外婆證稱:B女向其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有頭低低、神情遲疑,而呈現害怕之情緒反應等語,及B女於安置期間轉介心理輔導,經醫生評估B女有自我認同度低及情緒壓抑等情緒反應,且擔心仍與上訴人同住之甲母與弟弟會受到傷害,並害怕如與甲母視訊會面將遭上訴人尋獲,可見其因本件性侵害事件而對上訴人產生之恐懼並未減緩,面對異性亦較有距離,而難以與人建立信任關係,亦有卷附臺北市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可參,因認B女之身心狀況已因本件性侵害事件而受有影響,而認定C男、E外婆上開證詞,及上述家防中心個案報告表,均得以作為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B女遭本件性侵害時年僅7、8歲許,其在案發2年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對2年前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確切日期,因時日久隔及年幼而未能清楚記憶與說明,自屬難免,尚難執此即謂B女所述不實,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又本案經甲母與其母親即E外婆揭露後,家防中心緊急介入,而安排B女隨同甲母庇護(B女在此之前,與其已逾就學年齡之弟弟C男及妹妹D女均未就學)後,因甲母私下與上訴人見面而違反安全計畫,並擅自撤回保護令聲請,對於甲母與上訴人見面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上訴人不可能對B女為性侵害云云),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上訴人本件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1次之行為,是否造成B女處女膜破裂,與其性行為之強度、B女處女膜之韌性,及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因素有關,非謂凡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對於B女在本件事發2年後,經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之診斷證明書,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相關經驗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黃潔茹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祐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