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氏恆 (HOANGTHIHANG)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5,5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