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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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正熙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執行。茲因聲請人無法提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之證明,無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遺失提存書公告報紙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謂此部分應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是此種情形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辦理。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前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提供一萬一千九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判決嗣經相對人上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其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其雖主張無法提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之證明,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所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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