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及移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七三號,其居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木鐸山十號,而其犯罪地復在苗栗縣苗栗市,核均非屬本院所轄之地區。㈡、另本案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命令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此僅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特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賦予檢察長之職權,尚無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所定「法院之管轄」相關規定之效力。是檢察長之移轉偵查命令,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故尚不得以上開檢察長之移轉偵查命令,即率認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析言之,本案縱經上開檢察長命令移轉偵查,除非本院亦同時俱有管轄權,否則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仍應向原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起訴(司法院院字第六十三號、第五九八號解釋參照),方屬合法,特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今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