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異議人即

被告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相對人即

被告 許順良

相對人即

原告 李妤禾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徐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之函文聲明異議暨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暨拒卻鑑定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准否調查證據係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之函文聲明異議,陳稱鑑定事項無調查必要等語,惟本院前開准予調查證據之訴訟行為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是以,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2條、第3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主張:國泰醫院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應排除擔任鑑定人以符公正等語(本院卷第347頁),惟國泰醫院業於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因本件無鑑定標準可依循,僅以函詢方式回覆等語(本院卷第359頁),國泰醫院既已表明無擔任鑑定人之意思,異議人聲請拒卻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拒卻鑑定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