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豫清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紀坤發 律師被上訴人 蔡旻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未久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3年間曾簽立三張離婚協議書並表示要離婚,且搬離兩造設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所。上訴人婚後常態性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暴怒以對,至103年底、104年初搬離被上訴人住家為止,持續吵鬧要求離婚,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使被上訴人痛苦萬分;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要求回其娘家過農曆年,被上訴人亦同意大年初一即提前與其回娘家,上訴人竟因此不滿,並在其娘家眾多親友面前暴怒拍桌斥責被上訴人:「他媽的,莫名其妙,嫁到你們家,早知道就不要結婚」等語,使被上訴人感到非常難堪,而此種暴怒情事持續發生,令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103年底至104年初間,上訴人再度要求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打電話叫友人載上訴人及小孩離開兩造住所,除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始得看小孩,且陸續回兩造住所搬走其物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及離婚之意志非常堅定。上訴人曾在前來搬物品之際辱罵被上訴人母親,因被上訴人母親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疾病,被上訴人父親深恐被上訴人母親無法承受刺激始換掉門鎖,但未曾拒絕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搬物品之便,遂建議幫其將物品裝箱寄回。上訴人在換鎖後仍有多次返家搬物品,其於104年2月6日返家亦未曾遭受攔阻,僅因上訴人根本沒有返家同居之意願,雙方已分居近4年,可認兩造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家後,多次向其提出返家同住之請求,均遭拒絕,且兩造多次溝通紀錄中,上訴人均以情緒化方式回應,導致兩造經常吵架,上訴人亦表示對兩造婚姻已經無法忍受,甚至表示非常恨被上訴人,多次談到要離婚,並以離家出走方式處理問題,此種婚姻已經無法維持,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感到痛苦萬分,亦已同意與上訴人離婚,僅因被上訴人母親很喜歡小孩,且幫忙上訴人照顧小孩、共同出遊,被上訴人母親會傳送小孩與被上訴人父母相處之照片以使上訴人放心,然並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家人相處融洽之情事;嗣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先支付扶養費以看小孩或為離婚之條件,將小孩做為離婚籌碼,但小孩並非自被上訴人受孕所出,被上訴人並無扶養小孩之義務,遂拒絕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要求,上訴人因而反悔拒絕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兩造分居已逾3年,上訴人顯有遺棄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且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形同陌路而無夫妻情分,被上訴人亦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考量雙方面臨個性磨合而予彼此情緒有沉澱期,上訴人得以調整與被上訴人家人相處心態,始於103年間偶有暫居娘家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了解並認許,被上訴人有時亦會開車載送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往返兩地之生活方式有一定了解與默契,兩造間相處互動如同一般夫妻正常,縱偶有口角,亦非屬反常之事,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竟以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5日對其母親有大吼、說話不客氣為藉口,與上訴人激烈吵架、衝突,被上訴人更因此更換家中大門門鎖,致上訴人返家不得其門而入,均需待家中有人方得以進門,亦須屢屢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要回家、沒有鑰匙、請家人協助開門,被上訴人逕自換鎖,至今仍拒絕交付門鎖鑰匙,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實質上等同拒上訴人於門外,令上訴人難入家門,要求上訴人須處處配合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始能順利返家,刻意製造令上訴人返家不便之情,已妨礙上訴人自由進出家門、妨礙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誣陷上訴人遺棄他方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惡意;上訴人雖難以時常返家,然盡可能返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維繫雙方感情,上訴人曾多主動積極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及其妹妹、母親要求返回住處,並多次配合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時間而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長達3年之離婚事由。
(二)上訴人始終對被上訴人心存善意,更願努力改善彼此關係維持婚姻生活,讓幼子得以在有父母、祖父母關愛下成長,兩造雖於104年間起即多次向對方提出離婚請求,但上訴人仍無法斷絕兩造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固為上訴人親簽,然此係吵架一時氣憤所為,因上訴人住在被上訴人住處且剛生完小孩,壓力甚大,身旁並無親近之人得以傾訴,始在情緒不悅下提出離婚,惟事後已然後悔並絕口不提離婚,更時時希望與被上訴人修復關係,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縱有該重大事由亦非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及所生幼子與被上訴人父母、家人相處融洽,並無異狀,可證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事由,亦可證上訴人並非搬離兩造住處而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再者,上訴人之子因罹有先天性心臟疾病,需開刀治療,遂決定暫於醫院較近之娘家居住,以便於照顧子女,卻遭被上訴人曲解為有意搬離家中不願共同生活,實令上訴人深感難過。兩造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時較為感性而情緒激動,亦僅為身為女性較為敏感、較為在乎兩造感情之故,兩造間些許言語衝突,實屬正常現象,無奈被上訴人拒絕溝通,僅以自身立場檢討上訴人,實難謂合乎情理。
(三)上訴人婚後並未與孩子生父有所往來,亦未當著親友面前語出「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嫁去蔡家」云云。上訴人僅曾一次因情緒失控而對被上訴人母親大吼,兩造婚後同與被上訴人家人居住生活,上訴人即須面臨生活模式之改變,期間必存有過渡期、磨合,縱有相處之衝突、個性之磨合問題,亦在所難免,況上訴人事後亦漸與被上訴人母親建立良好之相處模式,在忙碌於工作、照顧小孩之餘,仍可與其相互關心、聊天、分享討論,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孝順之情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盡己所能維繫、經營兩造感情基礎,持續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調適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相處模式,難謂有何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重大事由,亦屬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採取消極態度、不與上訴人理性溝通、經常不與上訴人見面、消極不與上訴人共商婚姻之經營所致,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刻意製造或消極態度所形成婚姻破綻之不利結果。兩造並無離婚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結婚,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二)兩造婚後住所為台中市○○區○○路○○○○號。
(三)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間更換上開住所之門鎖及鐵門遙控器,自更換後迄今仍未交付鑰匙及鐵門遙控器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之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及疑似發展遲緩等疾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多次簽立離婚協議書,自103年底、104年初搬離兩造住所後,仍持續吵鬧要與被上訴人離婚,曾搬走物品之際辱罵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父親雖有更換門鎖之舉,然未曾阻止上訴人返家,僅因上訴人實無返家同居之意願,致兩造分居已近4年,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記錄、離婚協議書、照片等(原審卷9、11至13、117至218頁)為證,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於原審證稱:「(兩造結婚後情形?)兩造結婚後是我和他們一起,兩個人的相處情形我清楚。結婚後兩人會常常吵架,也會在我們面前吵架。結婚後一個月就生孩子,孩子是由被告照顧,她住樓上,下來時我會幫忙照顧,月子也是由我幫忙。被告是在孩子一歲三個月就搬出去,是半夜出去由朋友載出去的,大約是103年左右,是過完年。被告吵著不想住在后里。第一次過年那天被告要回岡山的娘家,她自己的舅舅說剛嫁過來不可以,要初二才能回娘家。…(之後還發生何事情?)有時被告脾氣不太好,沒多久她朋友來載她,她就跑出去了,小孩也被被告帶出去。…(103年被告離家到現在,被告有主動表示要回來否?)我記得每次都是由我主動LINE被告,我要看小孩。但這期間被告有主動回來搬東西,搬了好幾次。(孩子回來,被告有無跟著回來?)沒有。我們單純把孩子帶回來,然後再帶回去。從被告離家到現在,她都沒有在我們家住過,只有初一當天被告有帶孩子回來,然後當天就又回去了。這期間她有回來搬東西,搬她自己及小孩要用的東西。家裡目前還有她及孩子的東西。搬東西的過程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兩老就坐在那邊。但只有一次,在被告剛離家的時候,第一次回來的時候,就大聲吼我說,說我小女兒,說我偏心,因為妹妹在資訊局讀書,沒有上班,被告說妹妹過的這麼爽,不用上班,又有車可以開。…(被告離家後,家裡門鎖是否有更換?)有。被告離家後有更換門鎖,就是被告第一次回家對我大聲吼那次,因為當天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我先生他怕我有高血壓,怕被告再回來鬧,我會有危險,所以我們才更換門鎖。但家裡都有人在…(被告有無白天敲門過或打電話過說要回來?)沒有。她第一次離家後,就沒有白天敲門或打電話回來表示要回來。(所以被告要回來都是沒通知情形下自己回來?)是。她當時搬東西的時候,都是晚上就自己回來,都沒有通知我們。我們只有要看小孩的時候,我們有LINE,就由我們去她那裡,在她住的地方等我們。(照片是被告也跟你們一起在的時候拍的?)照片都是由我照的,都是我照顧孩子的時候照的,因為孩子在我們這邊,我想媽媽會想孩子,所以我拍好再傳給被告,讓她安心。這些照片並不是她跟我們一起的時候拍的。她都沒有在場。…(可否說明吵架原因?)被告就吵著不想住后里。(被告有無吵著要離婚?)有,她半夜吵著出去的那天,就有簽離婚協議書,是丟在床上,我有看到,後來兒子有拿給我看,是一份。(你更換門鎖後,被告還有回來搬東西?)有,搬了好幾次。(被告搬東西,你有無拒絕她進入房子?)沒有。…(被告離家後,被告有無自己親自接送孩子去后里?被告並且留在你們家裡過夜?)有,被告曾經有自己接送孩子去后里過,但都是孩子留下來她就離開了。有一次被告想過夜,但她看看後還是說我回臺中的家過夜好了。(每次被告回蔡家,原告有無在家,兩人是否有碰面過?)有時有,有時沒有。因為被告是晚上回來,大家都要休息,所以大家休息前她就離開了。…(被告離家後,更換門鎖以後,被告是否有要求要鑰匙?)她離家前曾經跟我要過家裡的鑰匙,我說好,但一直沒有備份的給她。後來她離家後,因為那次來家裡對我大聲吼那次,我們就更換門鎖,換過門鎖後,被告有跟我要鑰匙,但我就沒有給她了。所以被告一直都沒有我們家的鑰匙。我如果給她鑰匙的話,萬一她又來鬧,我怎麼辦」等語(原審卷66至69頁),證人陳○○雖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其證述兩造間婚姻、情感、生活等細節,倘非共同居住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知悉,另參酌卷附離婚協議書、家庭生活照片(原審卷40至48頁),證人陳○○之證述,應可憑信,且其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情緒不佳僅與陳○○發生一次爭執,且為就近照顧罹患心臟疾病之幼子就醫而暫時搬離兩造之住所云云,然上訴人幼子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距兩造住處所在之臺中市后里區不過數十分鐘車程,上訴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搬離兩造住所之必要性,且上訴人與陳○○發生爭執,乃係發生於其離家後,亦不足據為其離家在外生活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亦自承曾多次攜幼子返家,並已調整、適應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相處模式,可見上訴人雖未持有家中鑰匙,並不影響其出入家門自由,亦無礙其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然上訴人返家時均僅短暫停留,未曾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故上訴人未持有兩造住處之鑰匙,或兩造住處曾更換遙控鎖,均難認係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可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返家後甚少在家中遇到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刻意設置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住處之機會,藉以躲避與上訴人見面,此種逃避之心裡及作法,方係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最重要因素云云。然上訴人所謂合理懷疑云云,顯係其主觀上之臆測,本難予採信,且上訴人離家後,未曾於白天敲門或打電話通知要返回住處,都是於晚上未先通知的情況下返回住處,業據證人陳○○證述明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躲避與上訴人見面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到庭表示目前為了孩子堅持不同意離婚,復於本院到庭陳稱:我還是愛我的老公,希望能夠維持婚姻,婚姻路很長,我會學習、努力云云(本院卷86頁反面),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解決兩造分居之方法,亦未正面回應被上訴人所提出返家同住之請求,僅以接送子女而為短暫停留,並僅與被上訴人為短暫時間之接觸,未正視兩造長期分居情形已影響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問題,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中,偶見上訴人表達關懷或修復情感之意,然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勢必影響婚姻現實生活之本質,上訴人僅堅持維繫婚姻之外觀形式,無法理解認知共同生活之重要性,則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兩造僅憑通訊之來往,即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經動搖,甚或喪失殆盡,是依上情,應堪認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項離婚事由所負有責程度高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規定判決准予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且不能認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逾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