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10行「香港賽馬協會協辦之抽獎」應更正為「香港賽馬協會協辦及贊助之抽獎會」;證據欄「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95年12月6日函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應補充更正為「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95年12月6日上新字第0950028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並加列「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57號),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兩者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