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乙○○被告甲○
12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詎被告94年
7月7日來臺,即要求原告拿出資金供被告經商管理,但原告未予同意,不料,被告於94年8月15日離家,並於94年9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迄今已有近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婚後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詎被告於94年7月7日抵臺後未久,即於94年9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去向不明,兩造迄今已有近2年未共同生活之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 白家駿 到庭作證綦詳(詳參本院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被告於94年9月22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0函1件附卷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戶籍資料記載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後,詎被告94年9月22日間離臺後不知去向,兩造迄今已近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顯現被告主觀對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近2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