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五一0一),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6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即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9號、95年度裁全字第630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68號、96年度聲字第1204號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