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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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1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宗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10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手持玩具槍行走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宗紘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玩具槍照片。
㈣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依卷附扣案玩具槍之照片所示,該玩具手槍外型及尺寸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辨識真偽,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參酌被移送人手持偽以真槍的玩具槍行走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使周遭之人得以輕易看見並誤認為真槍致心生恐懼,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
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