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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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黃聖顯 、 邱宏智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