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家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任家鋆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陳學璋 3000gogo」中,依其不詳友人之指示轉傳訊息,使陳學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學璋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 林瑋婕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有罪在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瑋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第166頁、第192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8頁、第109至1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學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如附表二)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Telegram「陳學璋3000gogo」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傳訊息至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交付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依不詳之友人指示,轉傳訊息至「陳學璋3000gogo」群組,使另案被告陳學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轉傳訊息之內容顯然涉案非淺之參與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與母親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5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未經手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晟昌佯稱可藉由投資基金獲利 云云 ,致王晟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學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7分許
15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12時01分許
100萬元
2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世豐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3時52分許
200萬元
3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22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棟樑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棟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41分許
200萬元
4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彩鳳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300萬元
5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蘭槿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18分許
200萬元
6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
7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45分許
300萬元
8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秋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許
80萬元
9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馨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0時20分許
80萬元
10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200萬元
11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李湘妍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0時15分許
50萬元
12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21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森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森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
11時20分許
120萬元
13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
11時58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晟昌
王晟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70至17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111年12月26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69頁、第185頁、第186至187頁、第1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75至18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191至192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柯世豐
柯世豐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99至20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7頁、第198頁、第2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02至203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04至20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棟樑
陳棟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10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09頁、第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19至220頁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21至22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施彩鳳
施彩鳳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26至229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2年1月1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25頁、第232頁、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6至257頁
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260至261頁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蘭槿
劉蘭槿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35至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40至2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8至239頁
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第247頁
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豐面影本
偵卷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憶萍
王憶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69至2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12年1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67頁、第281至283頁、第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87至288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偵卷第28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95至30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華珍
張華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13至314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2年1月5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19至3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15至316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何秋桂
何秋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24至3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2年2月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33至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2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33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36至337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劉馨鎂
劉馨鎂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40至34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2年1月22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9頁、第345頁、第3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44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卷第347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 黃于珊 )
偵卷第348至350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呂麗珍
呂麗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53至3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2年1月3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351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73至37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37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387至429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李湘妍
李湘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33至4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1月2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31頁、第437頁、第447至448頁、第4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49至450頁
投資交易平台AQUEDUCT介面截圖畫面
偵卷第455至461頁、第48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偵卷第46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484至489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莊森堯
莊森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497至5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龍安派出所112年1月3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第503至5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01至502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第50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11至514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陳美伶
陳美伶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21至5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2年1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15頁、第519頁、第529至531頁、第5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27至528頁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偵卷第53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45至5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