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對於再審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之父 黃秀陞 所有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4480公頃,參加再審原告辦理之彰化縣鹿鳴㈡農地重劃,重劃後受配○○○鎮○○段1678、16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544公頃及0.2589公頃,黃秀陞認有分配不公之情事,先後多次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及協調異議。嗣經再審原告以民國87年9月16日彰府地劃字第172899號函陳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經該處以87年10月1日地五字第5378號函復按原有位次分配,再審原告乃據以函復黃秀陞維持原公告分配。黃秀陞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3次撤銷原處分,責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再審原告復以89年10月18日彰府地劃字第197856號函知黃秀陞仍維持原公告原有土地分配,黃秀陞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重為處分,以93年10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242號函復再審被告(黃秀陞已於92年10月2日死亡,再審被告為繼承人)略以:仍予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經計算後應繳納差額地價194,080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6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5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再審原告於2個月內究明事實與法令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再審原告以94年10月17日府地劃字第0940200602號函知再審被告仍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0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對於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如依再審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於50年間已取得並合併耕種,然
其辦理合併登記時間點(86年3月)卻在辦理農地重劃期間內,其用意可議。且本區重劃前臨台17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低為3,100元、4,200元不等(除系爭土地外),重劃重新查定地價亦維持3,100元或原公告現值,臨台17線土地查定地價皆無明顯增加,全區農民皆採用同一標準。倘依再審被告建議方案,將系爭土地查定地價為3,100元,不足分配面積領取差額地價3,044,320元,較原先公告現值2,049元明顯增加,對重劃區全體農民顯有不公,且有圖利之虞。再審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三面臨路,重劃後效益已有提升。再審原告辦理農地重劃重新查定地價亦就當地之地勢、交通等因素,參酌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並經本重劃區協進委員會審議在案,故再審原告無法接受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有關再審被告主張本重劃區規劃設施之東西幹路五路面寬8.6公尺,1
675號排水道寬度2.5公尺,全由鹿雅段1678地號負擔,獨厚同段1673、1676號地主,分配明顯有差別待遇乙節,按同段1673、1676地號皆有扣農水路用地及抵費地負擔,並無減免,再審被告所指自非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⒈再審原告有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查定地價。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重劃前應以3,100元,重劃後應評定為2000元計算,其主張不合理,如依其主張將造成重劃後之土地多於重劃前之土地,有圖利之虞,故再審原告無法依其主張重為處分。⒊再審被告指稱本件重劃分配獨厚同段1673、1676地號地主部分,再審原告有提出重劃前後分配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內),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按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意旨要再審原告另為適法處分,然依上開對照清冊,可看出對其他地號地主有扣除負擔。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及95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經歷多次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書狀之提出、準備程序、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以及現場勘驗程序,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審判過程審慎、用心,判決論述清楚,均已就兩造所提相關證據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按重劃分配後,僅再審被告面臨馬路之土地寬度縮減,其餘不面臨馬路土地部分價值降低,再審原告當初重劃分配之規劃確無作周全考量。本件自再審被告陳情迄今已12年,再審原告於經過多次訴願決定及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況下,仍一意孤行,無法無天,故意拖延時間,公然挑戰司法,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七、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八、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判決關於撤銷再審原告原處分中重新查定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暨新分配之彰化縣○○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地價之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上開據以撤銷再審原告原處分之判決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明,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其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查定地價,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重劃前應以3,100元,重劃後應評定為2,000元計算,其主張不合理,如依其主張將造成重劃後之土地多於重劃前之土地,有圖利之虞,故再審原告無法依其主張重為處分乙節。然此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本件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辦理查定地價,並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相同其重劃前後地價有應相同之理由,僅著重於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總地價,予以還原計算,而維持分配前後土地之總地價相同之情形,將原告該119地號土地割裂成二筆,其中每平方公尺3,100元區段為0.1705公頃,2,000元區段為0.2773公頃(合計為0.4478公頃,未達0.4480公碩),而查定該119地號總地價為10,835,500元,重新查定之重劃區區地價與前述法令(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有違...被告卻將其分配為鹿雅段1678地號地價為3,100元及鹿雅段1625地號地價為2,000元,不同區段地價,顯有相當之差異,誠如被告所主張重劃後地價不應較重劃前為低,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此部分有違法之處,自屬有據。」而撤銷再審原告之原處分,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原處分中重新查定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暨新分配之彰化縣○○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地價,就調查之結果詳加說明其判斷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再審原告所稱該部分之再審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不能認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併予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九、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指稱本件重劃分配獨厚同段1673、1676地號地主部分,再審原告有提出重劃前後分配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內),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部分。惟按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原處分中重新查定重劃前草港尾段119地號土地暨新分配之彰化縣○○鎮○○段1678及1625地號地價,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與再審被告指稱本件重劃分配獨厚同段1673、1676地號地主部分,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該2號土地地主之重劃前後分配清冊,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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