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103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鳳儀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 律師
歐翔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旺 選任辦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鳳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建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至3支票背面上偽造「 莊玉璽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支票背面上偽造「莊玉璽」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莊建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月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對外不以真名示人,而自稱係「莊玉璽」,為「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於下列時、地,或基於單獨之犯意,或與陳鳳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鳳儀不知「莊玉璽」非莊建旺本名,與莊建旺認識而交往
為朋友,互有金錢往來。明知莊建旺非「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於95年間與 楊宗 螢(100年12月10日死亡)相識後,於96年5月間,以莊建旺係「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引見予 楊宗螢 ,表示莊建旺從事建廟、捐助等慈善事業。莊建旺並交付「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莊玉璽」之名片及狀似宗教人物之照片。詎莊建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陳鳳儀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6年11月間,共同向楊宗螢佯稱:「莊玉璽」由新加坡進口一批兵馬俑之古董,需要現金周轉供支付海關稅金,可以支票及兵馬俑作為擔保云云。楊宗螢誤以莊建旺為善心人士,可以信任,復有支票可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陳鳳儀、莊建旺乃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支票,其中編號2、3所示支票並經莊建旺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背面偽簽「莊玉璽」之署名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將該3紙支票交付楊宗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宗螢、「莊玉璽」。楊宗螢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交付共400萬元予陳鳳儀、莊建旺。陳鳳儀、莊建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供作他用。
㈡莊建旺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偽簽「莊玉璽」署名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於97年7月間至97年8月6日間某日,以此支票為擔保向楊宗螢借款100萬元(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第1240號起訴書中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玉璽」、楊宗螢。
㈢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楊宗螢催討無
著,陳鳳儀、莊建旺竟又謊稱莊建旺持有兵馬俑價值美金32億元、元朝九龍盤價值港幣3600萬元、 畢卡索 拿菸斗的小孩價值新臺幣46億元,可授權楊宗螢之乾女兒 林冠 吟出售後清償云云,藉以推拖,遲不能償還分文,始知受騙,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螢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關於證人楊宗螢、 林冠吟 、 白金池 ,並陳鳳儀、莊建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於訊問前具結,並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鳳儀及其辯護人均於原審及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莊建旺於本院未到庭,惟於原審表示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依非法程序取得,復經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莊建旺以「莊玉璽」、「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之名義結識楊宗螢後,於96年11月間,偽以進口一批兵馬俑之古董販售,須支付關稅金100萬及300萬,可以兵馬俑及支票供作擔保為由,向楊宗螢詐借共400萬元,楊宗螢信以為真而出借400萬元,莊建旺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並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以「莊玉璽」之名背書。又於97年7、8月間向楊宗螢借款100萬元,由莊建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莊建旺並在該支票背面以「莊玉璽」之名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宗螢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楊宗螢之乾女兒林冠吟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6頁至第8頁)、匯款單、陳鳳儀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8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附卷可稽。莊建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但具狀承認有如原判決認定之上開行為。莊建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鳳儀與莊建旺係朋友關係,以莊建旺為「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名義,與之共同與楊宗螢來往並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為借款而共同交付,其中編號1、2支票且為陳鳳儀簽發,此亦經證人楊宗螢、林冠吟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如上述。陳鳳儀坦承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惟辯稱其不認識楊宗螢,並未介紹莊建旺與楊宗螢相識,只因莊建旺說要進口兵馬俑,向其借票,其因而將支票交給莊建旺。是林冠吟向楊宗螢調錢要向莊建旺買東西,其沒有參與,他們成交後,其幫他們填一張要買的授權書。
其只是幫忙莊建旺,並無詐欺云云。查:
㈠楊宗螢提出本件告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2人對其詐
欺行為如告訴狀所載。依其告訴狀所載其結識被告2人之經過:其與陳鳳儀在95年間認識,96年5月間經陳鳳儀介紹結識「莊玉璽」(即莊建旺),陳鳳儀稱「莊玉璽」為「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會總會會長」,大都在興建廟宇、救貧、救窮從事公益之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19、1頁)。林冠吟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鳳儀認識後,透過陳鳳儀介紹認識「莊玉璽」。陳鳳儀介紹莊建旺是「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從事救貧救窮從事社會公益之事(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二人所證陳鳳儀對於莊建旺背景之介紹相同,此並有楊宗螢提出之「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莊玉璽」之名片及狀似宗教人物之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楊宗螢、林冠吟上開所證,可以採信。㈡雖陳鳳儀否認認識楊宗螢及介紹莊建旺予楊宗螢之事實,而
依林冠吟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鳳儀認識後,透過陳鳳儀介紹認識「莊玉璽」。在96年時,陳、莊在電話中跟我說現在有一批兵馬俑在海關處,要付關稅需要稅金...我介紹楊宗螢認識,由楊宗螢拿出錢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36頁);於原審證稱:我和陳鳳儀是在一個獅子會的飯局中認識,後來在一個偶然的機會,我和楊宗螢在重慶北路上剛好遇見陳鳳儀,陳鳳儀打電話請莊建旺過來,我們4人就坐在咖啡廳聊起來(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關於楊宗螢是否由陳鳳儀介紹認識莊建旺,林冠吟所述固前後不盡相符,但陳鳳儀原係莊建旺之友,林冠吟經由陳鳳儀而認識莊建旺,則為陳鳳儀所不爭,縱如林冠吟偵查中所述係為陳鳳儀、莊建旺借款事引見予楊宗螢,亦係因陳鳳儀、莊建旺共同借款之故,參諸嗣後楊宗螢與莊建旺之金錢往來係由陳鳳儀提供支票擔保,楊宗螢並將借款匯入陳鳳儀之帳戶(詳後述),楊宗螢係因陳鳳儀而結識莊建旺,可以認定。又陳鳳儀係以莊建旺為「莊玉璽」介紹予林冠吟,再使莊建旺與楊宗螢相識,均以「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稱之,業據林冠吟證述:陳鳳儀介紹莊建旺是「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從事救貧救窮從事社會公益之事(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等語明確。陳鳳儀於偵、審中或稱:只知道他叫「莊玉璽」,不知道真實姓名(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或稱:我只知道他叫莊建旺。我沒有跟楊宗螢說莊建旺是「聖僧大師」、「莊玉璽」(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前後矛盾,觀之楊宗螢、林冠吟因陳鳳儀引見而認識莊建旺,所持有上開名片即標載「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莊玉璽」,陳鳳儀係以上開名、銜將莊建旺推薦予楊宗螢、林冠吟,可以認定。陳鳳儀辯稱不認識楊宗螢,委無可採。
㈢楊宗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犯行如告訴狀記載,依其告訴狀記
載:96年11月間陳鳳儀與「莊玉璽」來找其協助,稱在新加坡有一批古董即兵馬俑要進來臺灣,海關稅金需要100萬元、300萬元現金週轉,並誑稱除了有兵馬俑可供擔保外,並以陳鳳儀及祥容公司支票作擔保,其不疑而陸續交付400萬元等語。林冠吟於偵查中證稱:96年時,陳鳳儀、莊建旺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一批兵馬俑在海關處,要付關稅需要稅金,說要開2張票各20萬、80萬給我,是陳鳳儀的票,我就介紹楊宗螢認識,由楊宗螢拿出錢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36頁);又與楊宗螢均證稱:
96年11月,莊建旺、陳鳳儀跟楊宗螢說急需錢300萬、100萬,要付海關稅金,並且陳鳳儀有開立他的支票及祥容資訊有限公司支票作擔保。所以楊宗螢就陸續匯了400萬到陳鳳儀、莊建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80、8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是說要付古董兵馬俑海關稅金而向楊宗螢借款各100萬元、300萬元,由陳鳳儀交付自己名義的支票各20萬元、80萬元及客票300多萬元給楊宗螢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楊宗螢、林冠吟均一致證稱係陳鳳儀、莊建旺2人共同以莊建旺進口兵馬俑需支付海關稅金為由向楊宗螢分別借款共400萬元,互核相符。
㈣楊宗螢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則據林冠吟於
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楊宗螢確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2人。陳鳳儀有交支票給楊宗螢,目的是要付關稅而向楊宗螢借錢。96年11月陳鳳儀拿支票來換錢,交付地點在基隆路3段136號6樓,陳鳳儀、莊建旺都在場,楊宗螢也在場。後來陳鳳儀、莊建旺打電話給楊宗螢及我,要求馬上匯250萬元,是為稅金問題。陳鳳儀說稅金大概要多少他不知道,所以先借250萬元,並說後續還會不夠。楊宗螢先匯250萬元給陳鳳儀,又向 翁翠蓮 借50萬元,由翁翠蓮匯給陳鳳儀(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97至99頁、122頁);於原審證稱:
100萬元是用現金交付的,我有看到,被告2人均在場,另於97年1月15日、1月2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陳鳳儀帳戶(原審卷第162-164頁)等語。陳鳳儀於偵查中陳稱於96年11月向楊宗螢借用而收受100萬元現金及於97年1月收受楊宗螢及翁翠蓮分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120、121頁)。又陳鳳儀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由陳鳳儀簽發,編號3所示支票則由祥容公司簽發,亦由莊建旺以「莊玉璽」名義背書,此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與附表一編號2、3同額款項各250萬元、50萬元均匯至陳鳳儀於合作金庫大同分行開設之帳戶,亦有其存摺內頁存款記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28、29頁)。楊宗螢共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可以認定。
㈤陳鳳儀辯稱係楊宗螢自己與莊建旺談的,其只是借票,幫忙
莊建旺,沒見過兵馬俑云云,但本件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陳鳳儀提供支票擔保,竟不問原因,難以採信。而被告2人係共同向林冠吟、楊宗螢表示需要周轉,並共同向楊宗螢取款,業據楊宗螢、林冠吟證述如前。又楊宗交付借款後,被告2人係以之交付友人白金池,已據莊建旺於偵查中證稱:楊宗螢提供的100萬元是陳鳳儀說他急需,要幫助白金池,要求楊宗螢借錢。我在支票上背書是要擔保陳鳳儀借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119頁)等語;陳鳳儀於偵查中稱:96年11月的100萬元是我借的,放在我的戶頭,這些錢沒有使用,跟後來借的200萬,我一起借給白金池,楊宗螢與翁翠蓮匯的共300萬元是我借給白金池的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120、121頁)、我不知道莊建旺與白金池間的金錢糾紛,我和白金池以前是同事,300萬元我分了3次以現金拿給白金池會計簽收(101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卷第16頁);並白金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陳鳳儀借錢,是莊建旺向我借了將近2000萬元,那時我公司需要錢,莊建旺要調借來還我。事實上我只收到1個300萬、1個100萬,是莊建旺、陳鳳儀到我公司分別交付給我現金。我只認識莊建旺,是莊建旺與陳鳳儀帶來交給我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673號卷第15、16頁)等語無訛。3人間就交款原因、金額雖尚有出入,但被告2人確係將借自楊宗螢之數百萬元用於與借款不同之目的,堪予認定。
㈥莊建旺並非所謂「中華聖僧大師」,且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查結果,亦無「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之設立登記資料,有該登記處函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77頁)。莊建旺以「中華聖僧大師」、「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從事何慈善事業自居,本件固無證據證明陳鳳儀明知「莊玉璽」非莊建旺之真實姓名,然而陳鳳儀自稱曾擔任2屆獅子會長,具有從事陶瓷業五十年,係內政部職訓局陶瓷石膏模技術士技能檢定命題委員之經歷,對於莊建旺是否「中華聖僧大師」、是否「和平救國救民發展文化經濟交流海外基金總會會長」、有無從事建廟、捐款救貧之慈善事業,應能推知,其以此頭銜介紹予林冠吟,再介紹予楊宗螢,致使楊宗螢誤認。而兵馬俑係歷史古文物,不能買賣,本案亦自始無進口兵馬俑之事,被告等卻共同出面以莊建旺要進口兵馬俑需付海關稅金為由向楊宗螢借款,得款後用於其他目的,係以詐術取得財物無疑。又陳鳳儀交付之支票嗣後均退票,莊建旺復另向楊宗螢借款100萬元(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第1240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偽以委託林冠吟出賣兵馬俑及其他古董,此亦經林冠吟證稱:事後,票均遭退票,在協商過程,陳鳳儀、莊建旺陸續出面說要委託我去賣古董,若有賣出就可以還錢。97年7月後,陳鳳儀、莊建旺有帶我去基隆路上的某地下室,莊建旺指著一大箱木盒說那是兵馬俑,已報關進來了,但並未打開給我看。有簽很多授權書給我,授權我去賣這些東西,兵馬俑莊建旺是拿照片給我,我未看到實體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81頁),並提出授權書3紙、照片、簡報、文物鑑定書為憑(同卷第43-48頁)。陳鳳儀雖否認知悉此事,但坦承曾經跟著下去地下室及簽署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卷第93頁)。卷附授權書均以海外遺珍國際文物藝術事業有限公司為授權人,陳鳳儀以代表人身分簽名,莊建旺以「莊玉璽」名義為見證人簽名,關於兵馬俑之授權書記載:「處理秦兵馬俑人俑16尊馬俑6尊(標的物)之銷售事宜,價值為美金參拾貳億元整」等語。陳鳳儀於偵查中陳稱其非「海外遺珍國際文物藝術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老實,看莊建旺、林冠吟談得高興,所以簽署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93、94頁),以陳鳳儀自稱曾擔任2屆獅子會長,具有從事陶瓷業五十年,係內政部職訓局陶瓷石膏模技術士技能檢定命題委員之經歷,對於莊建旺竟能進口如此天價之大陸禁止出口之歷史古文物,且隨意放置於地下室,竟以因為看他人高興而以非自己負責之海外遺珍國際文物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授權書,匪夷所思。被告2人於詐借金錢後不能還款,又共同以委託出售古董加以搪塞,足以證明其2人共謀此一騙局。
㈦綜上所述,陳鳳儀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經修正,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莊建旺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莊建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莊建旺偽造「莊玉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間就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被告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需關稅稅金周轉為由詐借金錢,及莊建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莊建旺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莊建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莊建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中與楊宗螢家屬成立和解,莊建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經斟酌事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共同詐欺楊宗螢,楊宗螢並非富貴,被告等竟欺以公益形象及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其騙取高達400萬元。被告等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再編織其他謊言推拖。楊宗螢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等均避不見面,直至去世未獲賠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雖與楊宗螢家屬達成和解,但莊建旺分期賠償,期間將長達八、九年,陳鳳儀雖亦和解,但係楊宗螢家屬同意不再追訴刑事責任、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而非陳鳳儀道歉賠償,並被告等均有其他以類似手法誆騙被害人詐欺犯罪紀錄,及其等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楊宗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莊建旺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莊玉璽」簽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莊建旺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莊玉璽」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莊建旺所犯二罪,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莊建旺、陳鳳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在楊宗螢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住處,向楊宗螢佯稱:在新加坡有一批古董(兵馬俑)要進來臺灣販售,海關稅金需3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周轉,且有該批兵馬俑可供擔保云云,致楊宗螢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5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陳鳳儀、莊建旺,因認陳鳳儀、莊建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陳鳳儀、莊建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林冠吟於偵查中證述楊宗螢有於97年1月15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2人,其中有現金2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莊建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97年1月間有收到70萬元之事實為其依據。惟訊據陳鳳儀否認有本案詐欺行為,莊建旺於原審否認詐欺,於本院具狀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經查:㈠莊建旺於偵查中係供稱:楊宗螢交付的錢是給陳鳳儀,我都
沒有拿到,我有看到96年11月在基隆路1段136號6樓拿現金給陳鳳儀,但97年1月15日的70萬部分我不記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8卷第76頁)。嗣稱:97年1月15日有在中華路二段600號B1收到現金70萬,是當初林冠吟買金幣的錢。陳鳳儀不在場(同卷第94頁)。陳鳳儀亦稱:楊宗螢交70萬元部分我不在場,我年紀大了,要回去想一想(同卷第93頁)。依上開莊建旺所述,不能認為其係承認向楊宗螢詐借上開20萬元,檢察官援此為莊建旺詐取此20萬元之自白,尚有誤會。莊建旺雖於本院具狀承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對於如何詐欺取財,並未加以說明。
㈡雖林冠吟於偵查中證稱:70萬元是楊宗螢交的,且與金幣事
無關。我有在場(同卷第98頁),莊建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借此20萬元(原審卷第99頁背面),然依楊宗螢告訴狀所載,被告等以繳納關稅為由借款之金額係400萬元,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林冠吟所述,即96年11月間,陳鳳儀、莊建旺跟伊說急需300萬、100萬,要付海關稅金,我陸續交付陳鳳儀、莊建旺40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則此20萬元是否亦係以進口兵馬俑需款繳納關稅為由詐借,即有可疑。且 林冠吟嗣 又於原審證稱:莊建旺開口跟我借20萬元,莊建旺說 李景忠 急需20萬元(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可見除上開藉詞進口兵馬俑需款繳納關稅借款外,林冠吟與莊建旺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楊宗螢既未主張除上開400萬元,被告2人尚詐借20萬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以何詐術取得此20萬元,自不能僅以林冠吟、莊建旺稱有此20萬元現金之交付推認被告2人有此犯行。
㈢至莊建旺雖曾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320萬元,
超過如附表一編號3、4合計之匯款金額300萬元,然本案楊宗螢借款予被告2人,多由林冠吟代為處理,林冠吟與莊建旺間既有其他金錢往來,尚不得遽以推認楊宗螢有因受陳鳳儀、莊建旺之詐欺,而於97年1月15日交付20萬元。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莊建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認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建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鳳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方式│││││││├───┼───────┼─────┼──────┼───────┤│1│96年11月間│100萬元│臺北市○○路│現金交付│││││1段136號6樓││├───┼───────┼─────┼──────┼───────┤│2│97年1月15日│250萬元││匯入被告陳鳳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97年1月21日│50萬元││同上(以「翁翠││││││蓮」名義匯入)│└───┴───────┴─────┴──────┴───────┘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交付予楊宗螢之日││││││││期│├───┼───────┼─────┼────┼────────┼────┼────────┤│1│FV0000000號│97年4月30│20萬元│被告陳鳳儀│合作金庫│96年11月間某日││││日│││銀行││├───┼───────┼─────┼────┼────────┼────┼────────┤│2│FV0000000號│97年6月15│80萬元│被告陳鳳儀│合作金庫│96年11月間某日││││日│││銀行││├───┼───────┼─────┼────┼────────┼────┼────────┤│3│AF0000000號│97年7月30│320萬元│祥容資訊有限公司│臺灣銀行│96年11月間至97年││││日││││1月21日間某日│├───┼───────┼─────┼────┼────────┼────┼────────┤│4│EN0000000號│97年9月15│100萬元│ 許智超 │彰化商業│97年7月至97年8││││日│││銀行│月6日間某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