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原告 黃有良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 律師被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 律師被告 黃怡惠
潘淑惠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玉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郎 被告 孫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附表一之「被告」欄及附表二之「當事人」欄第二列被告黃怡惠被告黃金郎第四列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怡惠第五列被告黃金郎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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