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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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某處之住處飲用大量啤酒,經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休息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將安全帽帽帶扣緊,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朱家慶呼氣有濃厚酒氣,乃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對朱家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院戒護員之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