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境內之嘉113線公路1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由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俟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對鄭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及證人盧○○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19、25、27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5)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業務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