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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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
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4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
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
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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