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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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為平
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9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6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