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告樸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蕙
被告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6行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欣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民事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