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宋尚賢 相對人 陳美妙
陳世卿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4,167(12,385│聲請人│109年7月28日、│││+1,782=14,167)││109年8月6日│├─────┼─────────┼──────┼────────┤│地政規費(│1,750│同上│109年8月28日││勘查費、謄│││││本費)││││├─────┴─────────┴──────┴────────┤│合計:15,917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額(新臺幣/元)│訟費用額(新臺幣│││││/元)││││││├────┼────────┼────────┼────────┤│宋尚賢│1/8│1,990│-----│├────┼────────┼────────┼────────┤│陳美妙│1/2│7,958│7,958│├────┼────────┼────────┼────────┤│陳世卿│1/4│3,979│3,979│├────┼────────┼────────┼────────┤│黃淑宜│1/8│1,990│1,990│├────┼────────┼────────┼────────┤│總計│1│15,917│13,92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5,91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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