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超輔佐人林秦蔚指定辯護人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超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煜超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卦山路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行駛,撞及蹲在路邊整理青菜之 林成嶺 ,致林成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成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煜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林成嶺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成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煜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成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邱家美 、 賴福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件輔助資料表、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4日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及報案錄音檔光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17日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光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本院10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