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2日下午10日時1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行駛,
途經四川路與文心路口時欲左轉文心路,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讓直行車先行,竟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貿然轉入文心路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
背部挫傷、扭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按被告此舉顯構成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租
車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合計為25萬元,
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關
於車損部分之損害,其追加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之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再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並遭本院判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中交簡字
第206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屬實,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問,則參照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行政院
衛生署台中醫院門診部分為1,899元、住院部分為8,067元
,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支出7,076元,合計為17,
042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8件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4紙在卷可稽,
應可採信。
⑵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
車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1,71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三張、收據一紙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查: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
②本件原告所支出修理費用合計為51,713元,其中「鈑金
零件零件費用」為15,080元、「鋁圈零件費用」為3,62
3元、輪胎費用為3,800元、「大燈、角燈、方向燈費用
」為5,000元,合計零件費用為27,503元,其餘費用24,
210元則為工資費用。工資費用部分並無折舊問題,至
於零件費用27,503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逾五年者,則按百分之九十計算折舊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86年4月間,算至被告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3年12月12日止,業已使用超過五
年,參照前開說明,應按百分之九十計算折舊金額,依
此方法計算結果,其折舊金額為24,753元(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其計算式為:27503X0.9=24753)。是故,本
件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6,960元(
00000-00000=26960)。
③是原告關於系爭車損之請求,在26,960元之範圍內,始
屬有理由。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在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用,而
有租車使用之必要,原告因而對外租車,自93年12月16日
起93年12月21日止,共計支出租車費用6,8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天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及由該公司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參,應可採信。是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致三個月未工作,而其每月薪資
4,000元,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應由被告請假證明及未支薪證明各一件在卷可憑,應可
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⑸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原告
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未婚,現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資每月有40,000元,及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車禍
均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現甚且去向不明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額,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所主張者在此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
,尚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20,802元。
⑺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自應從催告加害人給付而未為給付時
起,加害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本
件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但並未提出
在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證,則參酌前開說明,系爭遲延利
息應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始能起算,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95年1月24日等情,有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可憑,則系爭利息請求,在損害額請求有理由部分
,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於其損害額之請求無理由
及超過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自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