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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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103年3月18日始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再被告係在為警驗尿結果結果顯示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自首犯罪,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