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無再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已離婚二子女全靠被告扶養,請求改裁定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102年9月21日或22日某一日,在南投縣○○鎮○○路○○○巷旁,以電燈泡加熱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於102年9月22日下午7時,在前揭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另於偵訊時改陳稱係於102年9月21日施用毒品等語,且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於警卷可稽,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配合精密儀器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成,堪可採信;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即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從而,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8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25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益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之自白均可認與事實未悖,僅係因被告記憶模糊,致無法確實記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調查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已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家中尚有2子女需照料,請求改裁定易服勞役云云。惟被告之家庭因素與應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再者,施用毒品者應送觀察、勒戒,係法律強制規定之處遇程序,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須於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中經由法定專責機構之專業人員予以綜合研判,法院並無自為裁量斟酌之權,則被告辯稱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請求給予易服勞役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遇自不足採。且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如何執行,均無審酌裁量餘地,是縱被告其情可憫,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從以他法替代,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均無足取,經核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且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