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32號
抗告人 李尚隆
相對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25日在另件調查庭以言詞提起抗告,然查,原裁定業於111年9月23日囑託監所進行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已於111年10月3日檢還送達證書,故原裁定業於111年10月14日期滿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於另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本票裁定抗告審之調查庭當庭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111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