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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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至二
四五四、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正犯邱○廷(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少年沈○青(人別資料詳卷,業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沈○青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九七號案件(下稱另案)陳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楊○良,係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拿愷他命給楊○良,並向楊○良收取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等語,顯與證人楊○良於偵訊時證稱:伊以電話直接向沈○青聯絡買受毒品事宜等詞,二者迥異,原判決均載明於理由內,已屬理由矛盾。又沈○青前揭於另案少年法庭之陳述,與其於本件第一審證稱:「我有賣給楊○良一包,跟他收七百五十元,當時是楊○良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買K他命一包,跟楊○良收七百五十元是甲○○跟我講的」云云,亦不一致,原判決兼採其證詞,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楊○良於第一審係證稱:伊向沈○青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一包等語,並未提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原審既不採其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證人邱○廷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與上訴人(綽號 普明 )在一起時,上訴人之一位學長詢問伊等要不要賺這個錢,並說他只剩下五十五包K他命,每包七百五十元等語;其於警詢時則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伊通話,詢問伊K他命一包多少錢云云。然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即得知K他命每包之價格為七百五十元,何以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仍詢問邱○廷有關K他命之價格?足見邱○廷於警詢與偵訊所述互有出入,原判決採為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若上訴人販入及賣出毒品之價格均為七百五十元,何以未取得販賣之代價?況由上訴人之學長處直接販入愷他命即可,何須由邱○廷處取得?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楊○良於第一審證稱:伊、上訴人及邱○廷一起去砸台中縣龍井鄉「東山鴨頭店」等語,上訴人既與其等均係相識之友人,焉有不知何人販賣毒品之理?如係上訴人販賣毒品,理應逕向上訴人購買,何須由上訴人指示沈○青出售?楊○良所述有再究明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九十五年一月間邱○廷要求伊販售愷他命,但伊不欲販售毒品,而任由沈○青自行販賣,伊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上訴人何時向沈○青表示不欲販售毒品,亦應查明,自有傳喚楊○良、沈○青訊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第一審坦承指示沈○青向綽號「 阿南 」取得愷他命之事實)、證人楊○良(證述:伊購買愷他命之情形)、邱○廷(證陳:愷他命如何取得,及伊當時因缺乏現金,遂以相同價錢販賣等情)、沈○青(於第一審證述販賣愷他命予楊○良之經過)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五十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邱○廷所有,而寄放在綽號「阿南」處,並非伊與邱○廷共同向「阿南」購得,且本案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邱○廷要求伊為其販售愷他命,但伊不欲販賣毒品,適沈○青向伊表示缺錢花用,伊乃告知沈○青可藉由為邱○廷販售愷他命圖利,故以電話聯絡沈○青向「阿南」拿取五十五 包愷 他命後,即任由沈○青自行販售,伊對沈○青如何販售,均未參與,且對販售所得,分文不取,伊就該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無共同犯意聯絡,且未曾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並敘明楊○良撥打電話向沈○青洽購愷他命,沈○青事先經由上訴人告之而與楊○良議定每小包愷他命七百五十元之交易條件後,乃由沈○青交付愷他命予楊○良,並向楊○良收取價金七百五十元,足認其等係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上訴人確係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甚明。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述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理由載述邱○廷於警詢時供稱:「(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許綽號『普明』之甲○○由他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你0000000000號,『普明』在通話中說『東西我有拿了,價錢多少』,你回答七百五十,『普明』說『現在人家要大量』,你回答『看你要處理多少,我只是要轉現金而已』,你們通話中所說東西是指什麼東西?)是指K他命毒品」「(問:K他命五十五包你販賣價格為何?)『普明』的學長給我們價格每包為七百五十元,……我們當時因缺少現金,所以也以相同的價錢販賣」各語。係警員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局刑偵六一字第○○○00○○○○○號卷第八九頁)之內容詢問邱○廷,邱○廷表示其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K他命每包七百五十元等情。至邱○廷於偵訊時,雖另陳稱:上訴人之學長說他那邊只剩下五十五包K他命,一包七百五十元等語,然上訴人縱亦在場聽聞其學長言及毒品價格,亦與上訴人其後收到毒品時,在電話中詢明並確認價格,二者並不牴觸,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就此爭執,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論斷甚詳。又邱○廷將愷他命五十五包交給綽號「阿南」,而由上訴人指示沈○青向綽號「阿南」取得該五十五包愷他命等情,已依憑邱○廷之證言,及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明確。另卷查楊○良、沈○青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審判時,均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踐行接受詰問之程序,此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行傳訊其二人作證,原審因本件前揭待證事實及楊○良、沈○青之證述俱無不明瞭之處,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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