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分別係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籍「金漁春168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漁獲進口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甲○○、乙○○、丙○○、丁○○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一年、一年,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六月;乙○○、丙○○併各諭知緩刑三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第一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人員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下稱諮詢電話傳真)主旨第二點之指示,實際登船勘驗漁獲及漁具,亦未實際操作漁具使用狀況,僅依憑漁撈情況證據、漁具及漁獲照片等資料即為移送,無法證明「金漁春168號」漁船無自行捕獲之能力,且「金漁春168號」漁船漁撈設備及加工設備均堪使用,並無故障,漁工均正常輪班作業,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上訴人等及證人SARODJI、SUTARNO於警詢中所述,足見漁船出海後接駁二十名大陸籍漁工至船上工作,而本件漁獲之捕撈,確係由「金漁春168號」出海自行作業完成,又第一審法院業就上訴人等對於查獲之蝦米、蝦仁進行捕撈、煮烘、包裝等細節,詳予調查,復參酌台北縣萬里區漁會曾於原審前審函覆表示一百噸之漁船於每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在台灣東北海域,有漁工二十人在船上輪班,前後九天,可捕獲及製造完成二十噸蝦米、蝦仁,且能更多等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遽認本件查獲之漁獲非上訴人等所捕獲,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諮詢電話傳真主旨第三點之內容,顯然忽視中型漁船之漁撈能力,復與「金漁春168號」漁船實際捕獲白帶魚及雜魚之「鮮魚類」等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以檢察官於原審有所爭執,而否認證人SARODJI、SUTARNO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規定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上開二證人所述,足證「金漁春168號」漁船有漁網、烘乾機、打包機、切割機等捕撈及加工設備,並正常日夜輪班作業,且其二人似有參與魚貨分裝或見聞烘乾魚貨等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此並經鈞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摘,原判決仍未予詳查,即遽認其二人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證人 陳品豐 於第一審曾稱:「一開始並沒有明顯的違法跡證……」、「一開始他們出的魚貨都是正常海裡的漁獲……」、「……查扣部分是我們認為違法部分,認為無違法部分就交由船長自行冰品(存)……」等語,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赤宗、雞魚、白鯧魚於台灣海域均可捕獲之鑑定結果相符,復參酌甲○○曾於原審供述,若要走私,會購入高品質之魚種,及走私漁獲之獲利不高,與成本不符,無必要冒險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復以,證人陳品豐上開所述,既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足見本件查扣之漁獲確由上訴人等所補獲,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即有違誤。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證人即海巡隊人員陳品豐、 郭正昇 ;漁業署漁政組人員 李俊文 所證述,及「金漁春168號」漁船於案發後,經海巡隊隊員上船採證結果,發現揚網機有部分鏽蝕至崩落的狀態,船上備用網具之 沈子綱 嚴重鏽蝕,二件拖網的網具損耗程度嚴重一節,有諮詢電話傳真、採證照片在卷可參;甲○○於警詢亦自承:船上打包機有二台,一台放在機艙裡面,一台放在甲板,放機艙的打包機未使用,放甲板的打包機則故障,另切割機一台,因刀片斷裂打到馬達上齒輪,不能正常使用,拖網原有四件,一件不堪使用棄至海中,一件鋼索斷裂掉落海中不見,其餘二件未使用,乾燥機佈滿灰塵,開啟之門因鏽蝕嚴重難以開啟,真空包裝機一台未使用等情不諱。而本件查獲漁獲之完稅價格(未含船長自行冰存),總計為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可憑。並參酌卷附船長自行冰存漁貨清單、海巡隊查獲「金漁春168號」漁船嫌疑貨品扣押單、出車單、拍賣計價單、諮詢電話傳真、海巡隊函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即漁獲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等所辯「金漁春168號」漁船報關出海後,於中國大陸平潭外海接載二十名大陸漁工,再駛至北緯26度30分、東經123度附近,由大陸漁工負責下網捕魚、蝦,並將捕得之魚分類、裝箱及冷凍,蝦則製成蝦仁及蝦米,出海期間(扣除來回二天)共作業九天,每天白天均下網捕魚,晚上捕蝦,查獲的漁貨均為自己所捕獲,並未向大陸地區漁船購買,且漁獲量並非如海巡隊移送書所載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1、目前查獲走私漁獲,均係送請漁業署先行判定後,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為產地之鑑定,該局就本件查獲漁獲產地,經函詢專家意見後認「乾蝦米及冷凍蝦仁加工粗劣,與大陸福建產地加工類似」、「赤宗、白鯧魚漁獲之漁具、漁法及漁場不同,難為自行捕獲」等情。2、又台北縣萬里漁會固函覆原審前審以:經本會訪查得知漁船(一百噸級以上),在船上有大型煮、烘及漁具設備,並在正常作業及有漁區海域當可捕獲及製造完成二十噸蝦米、蝦仁等漁類,甚至於還有超過現象等情。惟查當船上有大型煮、烘及魚具設備,並在正常作業及有漁區海域前提下,雖可捕獲及製造完成二十噸蝦米、蝦仁等漁類,然本件「金漁春168號」漁船之拖網設備,一件不堪使用棄至海中,一件鋼索斷裂掉落海中不見,其餘二件未使用,乾燥機佈滿灰塵,開啟之門因鏽蝕嚴重難以開啟,真空包裝機一台未使用等情,已據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業如前述,就上開漁撈加工設備狀況觀之,或已耗損或並未使用,尚難相信上訴人等能於短時間內使用該等漁撈加工設備捕獲並製造完成高達二十噸漁獲,況本案至今,並無確有二十名大陸漁工在船上工作之證據可憑,則台北縣萬里漁會上開函覆內容,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金漁春168號」漁船上二名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於偵查中雖一致供稱:扣案漁獲是渠等自己捕獲的云云。惟依船員SARODJI於偵查中所供:其擔任廚房煮菜,還有將漁獲分類工作,中國大陸人士則負責烘乾,快進港時船長打電話,另一艘船將中國大陸人士接走,沒有經手烘乾,不知要多久云云;而另一船員SUTARNO偵查中則供稱:伊在第二機房做雜工,中國大陸人士負責烘乾,大陸人士在捕魚並烘乾云云,對照上訴人等所供情節,本件漁獲如確係渠等共同出海捕獲,何以就作業海域一無所知,且就在船上裝填漁獲包裝、乾燥設備使用,應係其等共同經驗之事實,為何供述卻如此簡陋?無法使人信服其等供述扣案漁獲係自己捕獲云云係屬真實,其等供述充其量僅足證明該船舶上有該等漁獲,尚難因此推論係自行捕獲,是該二人上開所謂自行捕獲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乙、一之㈣)。原判決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揭二名印尼籍船員於警詢所供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見偵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三十七至
四十四、九十三至九十八頁),該二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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