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板橋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4月1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8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結果,認為本件聲請意旨,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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