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13時20分左右,駕駛0302-EY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欲左轉進入時,適有 謝恆滇 步行穿越路口,甲○○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冒然行駛,以致不慎小客車左前方車輪壓及謝恆滇之左腿,致謝恆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恆滇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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