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上訴人 柯廷衞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柯廷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案經警方採得生物跡證並進行DNA資料比對後,未發現與其他人相符,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槍枝來源係綽號「 阿亮 」之 楊智仲 於民國106年4月4日交付予上訴人,是採集之生物跡證應比對楊智仲及交付槍枝之人「 高仁 」,原審未審酌及此,以未發現與其他人DNA相符,即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㈡上訴人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高仁」或「阿亮」,而「阿亮」本名為楊智仲,偵查卷有其聯繫方式,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偵查結果或調查報告,而上訴人有無供出因而查獲,事涉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原審應要求檢察官及警方提出嗣後之偵查結果或調查報告,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審量刑時,並未就上訴人之學歷、智識程度等相關事證重新審酌,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惟持有槍枝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訴人係因代他人交付槍枝而持有扣案槍彈,並無販賣使之流通之意,且持有之時間不到24小時,對社會危害自屬有限,且係因積欠「阿亮」楊智仲金錢,在楊智仲半脅迫並告知可抵銷借款之情形下,一時失慮答應為之,犯後已深切反省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雖供稱槍彈來源為「高仁」或「阿亮」,並稱係「阿亮」楊智仲託人於106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麥當勞」餐廳外,在上訴人所駕車輛旁,將槍彈交予上訴人云云。惟偵查時經檢察官依上訴人供述之時間及地點,調取各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經勘驗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車輛及交付槍彈情節;又警方就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進行採驗,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另以棉棒在扣案槍、彈、槍管等物採得生物跡證進行DNA比對,與上訴人DNA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上訴人,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比對後,未發現相符者。是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實施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因認上訴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原判決理由二㈢、三㈣)。與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卷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係分別經警在其背包查獲4顆子彈、在所駕駛ANG-385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踏板查獲改造手槍1支、在中央台置杯架查獲槍管1支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如果無訛,上訴人分散置放扣案槍彈,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似與其所辯係受囑託代為交付他人云云,顯然不合,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辯稱,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07年9月2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許慧鈴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1頁)。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理由三㈣),並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原判決理由四),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背覆審制,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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