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 康立群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康立群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江昀芮 提起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康立群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江昀芮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88號事件中和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即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蓋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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